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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判与司法审判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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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判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事项,由一定的机构或人员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文所谈司法审判专指民事诉讼(以下简称为诉讼)。仲裁与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两种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利用各自优势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仲裁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少相同或相似之处,如:两者都是民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都是在第三者主持下解决争议的活动,且第三者与争议双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在整个争议解决程序中处于主持者的角色地位;两者都适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与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两者解决争议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两者为解决争议做出的法律文书都具有强制执行力。

尽管仲裁与民事诉讼有以上共同之处,但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司法活动,其间的差异是十分明显的。主要体现在:

1、受案范围不同。按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可仲裁的纠纷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不适用于解决人身关系的争议和基于人身关系的财产争议。法院基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主管案件的范围一般没有限制,几乎一切争议均可诉至法院,即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所有的财产关系争议和人身关系争议。

2、管辖权的取得不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来自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授权,没有书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机构无权受理案件;而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来自法律赋予它的主管权,无需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具有法定的管辖权。

3、适用的程序不同。仲裁程序相对诉讼程序更为灵活,提交仲裁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仲裁形式和仲裁程序规则,各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不必完全一致;而诉讼则是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审判活动,当事人不可以选择法官,各法院适用的程序都是一致的。

4、遵循的原则和制度有所不同。仲裁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一般不公开进行,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处分原则,一般要公开进行,实行两审终审制。

5、实现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不同。仲裁裁决和民事诉讼裁判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二者强制执行的方式不同。法院判决由法院自己实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不能由仲裁机构自己实施强制执行,而必须通过法院来实施。

6、独立程度不同。仲裁的独立性比法院要强得多。仲裁没有级别的约束;仲裁委员会办案不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干涉;仲裁庭和仲裁员独立办案,不受仲裁委员会的干涉。法院机构级别化,下级法院要服从上级法院;审判员在审理案件时,要听取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仲裁与民事诉讼同时又是两种有着密切联系的争议解决机制。民事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仲裁起着支持与监督作用,确保了仲裁程序价值的实现;仲裁也以其方式灵活、程序快捷、费用低廉等特点成为民事诉讼的重用补充。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确保仲裁的顺利进行。由于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它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当仲裁程序中,遇到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措施的情况,仲裁机构只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便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监督仲裁,确保仲裁裁决公正合理。公正是仲裁的灵魂和生命线。在一般情况下,仲裁的质量是有保证的,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公正合理的。但,仲裁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方式,出现失误也在所难免。所以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制度,使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有法定撤销事由或不予执行事由时,可以获得进一步的权利救济途径,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

三是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仲裁裁决得以最终实现。仲裁机构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裁定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正是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规定和国家审判机关作为后盾,使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成为可能,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最终实现。

综上,仲裁与诉讼既有区别,又密切联系。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仲裁机构既要支持又要监督,仲裁机构既要服从法院的监督、赢得支持,又要坚持独立办案。如何处理好两者关系,做到既不缺位、又不越位,成为搞好仲裁工作的关键。

从仲裁机构自身而言,我们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还是要提高仲裁的公信度,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具体来说:

首先,要建立一支高水平的仲裁员队伍。仲裁一裁终局,仲裁员又有那么高的独立性,要求仲裁员具有较高的素质。我们认为这里的“素质”不仅指业务素质,还包括道德素质。这就要求仲裁机构在仲裁员的选聘上,要严格把关,以保证所聘用的仲裁员是真正高素质的、能胜任仲裁工作的人才。对已聘用的仲裁员,仲裁机构应通过各种方式对他们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庭审技巧,以适应办案的需要。

其次,仲裁机构自身对案件仲裁过程要进行必要的把关。仲裁员不是活在真空里,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要按《仲裁员守则》严格规范仲裁员办案期间的行为。另外,在组庭时,注意仲裁庭人员的搭配,特别是要选好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案件仲裁过程中起非常重要的作用,是案件审理质量好坏的关键。我们认为,仲裁机构应该有一个内部掌握的首席仲裁员队伍,对他们的培训应更具针对性和深度。

再次,提高仲裁案件的“和解率”和“自动履行率”。在仲裁程序上,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规定,还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在仲裁案件时,更多地遵循商业惯例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是说,通过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启发当事人综合分析、权衡利弊,减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最终利用最为合适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这样一来,即使该案件没能调解解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自动履行的可能性还是较高的。“两率”的提高使困扰仲裁机构的法院撤销裁决、不予执行裁决以及强制执行难问题,从根本上得到了解决。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积极的支持和适当的监督对仲裁制度的推行也是非常重要的。目前,《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希望通过有关部门的进一步明确,在实践中减少法律适用的歧义和误解。

正确认识、对待仲裁裁判和司法审判的关系,有助于仲裁机构正确定位,将仲裁事业逐渐融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去,使仲裁制度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

 

发布时间:2005-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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